国家文物局办公室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非国有博物馆备案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民政局:
近年来,全国非国有博物馆快速发展,质量显著提升,在优化博物馆体系布局、满足人民精神文化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2019年12月,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联合开展了非国有博物馆登记备案检查工作,发现部分非国有博物馆在登记备案、可持续运营、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为进一步促进非国有博物馆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博物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非国有博物馆管理权责
(一)民政部门是非国有博物馆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非国有博物馆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对非国有博物馆实施年度检查;对非国有博物馆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文物部门是非国有博物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非国有博物馆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非国有博物馆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负责非国有博物馆年度检查的初审。省级文物部门负责非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备案工作。
二、进一步理顺非国有博物馆备案登记程序
(一)申请。非国有博物馆举办者应向馆址所在地县级以上文物部门申请其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县级以上文物部门对非国有博物馆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和拟任责任人审查把关,并出具同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证明文件。
(二)备案。非国有博物馆举办者应凭县级以上文物部门的证明文件、设立备案所需材料,向省级文物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省级文物部门审核确定是否予以备案,出具博物馆备案文件或不予备案通知,并抄送出具证明文件的县级以上文物部门。
(三)登记。县级以上文物部门接到省级文物部门的备案文件后,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等非国有博物馆登记申请材料上加盖印章。非国有博物馆举办者凭县级以上文物部门同意成立登记的相关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登记完成后,依法办理印章刻制、税务登记、开立银行账户,办理完毕后报申请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四)变更。非国有博物馆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的文物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向馆址所在地省级文物部门备案。非国有博物馆修改章程,应当经业务主管的文物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
(五)终止。非国有博物馆终止的,应当向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办理注销前,应在业务主管的文物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在清算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馆址所在地省级文物部门备案。
三、进一步健全非国有博物馆管理制度
(一)规范名称管理。民政部门应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要求进行名称审查。非国有博物馆名称应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地名)、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和“博物馆”(或博物院)字样,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或“世界”“国际”等字样,不得含有全国性社会组织或国际性组织等可能引起公众误解字样。
(二)严格备案审查。省级文物部门应按照《关于民办博物馆设立的指导意见》(文物博发〔2014〕21号)要求进行设立备案。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办馆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具有固定适宜的办馆场所,符合《博物馆建筑设计规范》等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专用的展厅、库房、符合国家规定的安防和消防设施;展厅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不低于400平方米,不低于建筑面积的40%,适宜对公众开放;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构成体系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原则上不少于300件(套),藏品应确保真实可靠且来源合法;具有基本陈列计划,展览内容科学准确。
(三)健全理事会制度。各级文物部门要指导非国有博物馆依照《非国有博物馆章程示范文本》(文物博发〔2016〕29号)建立健全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对理事会的人员构成、决策事项、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予以规范,切实发挥理事会在博物馆运营中的作用。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完善非国有博物馆监事会和监督机制建设。
(四)强化藏品管理。省级文物部门要指导非国有博物馆在设立阶段完成与办馆宗旨、业务范围和馆舍规模相适应的藏品登记,按照资产管理要求将藏品逐件登入财务固定资产账,依法依规推进非国有博物馆法人财产权确权;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藏品属于文物的,应单独设置文物档案;建立完善法人财产内部审计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非国有博物馆社会审计制度;藏品征集和注销处置方案,应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向社会公示。
(五)健全退出机制。鼓励非国有博物馆设立以永久性为目标。确需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省级文物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藏品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文物、民政部门应核定公布统一的非国有博物馆名录。各级文物部门应定期将非国有博物馆运行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同级民政部门应将文物部门运行情况通报作为社会组织年检和评估的重要参考。非国有博物馆应按年度建立和公布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藏品情况、展览活动情况、资产管理使用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七)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未经省级文物部门备案和相应民政部门登记、擅自以非国有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并依法办理登记;期满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责令当事人自行解散或依法予以取缔。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 民政部办公厅
2020年11月2日 |